浅释商品房买卖合同定金纠纷的法律问题
不详
小房子
2007-6-4 20:59:22
第一百一十八条 当事人交付留置金、担保金、保证金、订约金、押金或者订金等,但没有约定定金性质的,当事人主张定金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一百一十九条 实际交付的定金数额多于或者少于约定数额,视为变更定金合同;收受定金一方提出异议并拒绝接受定金的,定金合同不生效。
第一百二十条 因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或者其他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可以适用定金罚则。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当事人一方不完全履行合同的,应当按照未履行部分所占合同约定内容的比例,适用定金罚则。
第一百二十一条 当事人约定的定金数额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百分之二十的,超过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一百二十二条 因不可抗力、意外事件致使主合同不能履行的,不适用定金罚则。因合同关系以外第三人的过错,致使主合同不能履行的,适用定金罚则。受定金处罚的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向第三人追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
第四条出卖人通过认购、订购、预订等方式向买受人收受定金作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担保的,如果因当事人一方原因未能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按照法律关于定金的规定处理;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事由,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未能订立的,出卖人应当将定金返还买受人。
第五条 商品房的认购、订购、预订等协议具备《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并且出卖人已经按照约定收受购房款的,该协议应当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
依据上文所列举的法律法规,我们可以作出以下分析:
首先,一般在将购房者依据认购书、意向书预先交付的款项明确规定为购房定金的情况下,才可适用有关定金的法律条款。若是注明为“订金”、“预收款”,则不能适用有关定金的法律条款,则不具有定金所拥有的担保的效力。如果在合同中虽未明确为“定金”却用了“订金”概念,但在条款中明确了收款方违约的双倍返还,付款方违约不得退回的条件的情况下,可以适用合同文字的解释,将“订金”解释为“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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