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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确定征地的合理补偿?

Author 不详From 小房子Date 2007-6-4 20:59:08

正是这些外部经济效益改善了区位,提高了农地的投标地租和区位地价,农业用地才有可能、才会让位于付得起该地段投标地租的建设用途。所以,是改善了的区位,使农地能转(或规划为)建设用地,这种辐射增值,日本、美国称之开发收益(development gains),英国称为开发增值(betterment),据日本的经验,它在一个基础设施项目计划确定之日起(约在项目建成之前3年)到项目建成后1年,在该项目辐射影响所及范围的土地(不论农地或非农地)就会涨价(佐久间晟《用地征购的理论与实践》,2004),而不是待“土地农转非之后才巨大地显现出来”。所以,无论农地或非农地都是按该地包含辐射性增值在内的投标地租或区位地价(site value,即最高最佳用途的价格)来估价。这就是土地市场价格评估中通行的“最佳用途原则”和“预期收益原则”。所以,绝大多数市场经济国家征收或征购农地都按最高最佳用途的价格(或是按包括开发利益在内的市场价格)进行土地补偿,不是按农业利用的现用途来估价和补偿。周诚教授违反事实倒因为果,把“辐射性增值”说成“土地农转非之后才巨大地显现出来”的增值,无非是想把这种增值只计入建设用地价格,而不计入集体农地价格而已。

这种“辐射性增值”应当归谁?周诚教授说:因为辐射性增值是外力增值,不是农民创造的,就“应当归社会所有,而不应当归原农地所有者所有。也不应当归农转非之后的土地使用者所有,否则皆有悖于社会公平。”这理由也不能成立。辐射性增值并非约翰·穆勒所说的自然增值——地主得到的不义之财。发展城市、建设基础设施的目的本来就是要使社会成员获得更多的外部经济效益(包括集聚效益)。近年政府还说:基础设施以前在城市搞多了,在农村搞少了,今后要多搞农村基础设施建设,使农民多受益。为什么征地时却说要把农地获得的辐射性增值收归社会呢?集体农民为城市发展、基础设施建设提供了土地、劳动力,为什么不能分享由它带来的好处呢?再说,外部经济效益到处都有表现。对于其他许许多多得到辐射性增值(外部经济效益)的经济活动(如最近报道:北京等大城市成熟的地铁“上盖”物业价格平均高于同片区、同等素质物业30%以上等等),却未见周诚先生提出过要收归社会的政策建议(要提也提不完)。何以对农民薄,而对非农民厚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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